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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才有精神损害赔偿 ?


精神损害赔偿是非财产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的一种

是指与财产变动无关的,表现为生理上或者心理上痛苦的损害。非财产损害通常是因为侵害非物质的客体,如个人情感(疼痛与痛苦、名声等),其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害人的主观情势,我国立法称之为精神损害。

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应该予以赔偿,已是各国立法通例。早前各国对精神损害的认定持较严格的态度,通常仅在对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中才适用,在普通法系,特别是美国则近些年来有降低认定标准的趋势,甚至在合同违约中也开始适用精神赔偿制度。

根据法学理论界的观点描述:侵权法的核心就是将交换正义的具体化、而对非物质损害的填补不可能是同质性的,无论是生理或心理的痛苦,作为个人的感受依附于个人生活,已经发生之后不可能再回复到恰似从未发生的境地,无法从交换正义的逻辑上进行填补。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通过金钱对损害的间接填补与他样填补。

那么,在我国,具体哪些情况下适用精神损失赔偿呢?

依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及《民法典》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四大类:

1.人身侵权案,包括如下内容:

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

2.侵害监护权案,包括: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

3.侵犯死者人格案,其近亲属的保护请求权利,包括如下:

自然人死亡后,侵权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侵权人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侵权人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等,导致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

注意,此权利是死者近亲属因身份关系而自己拥有的权利,并非是从死者继承而来的权利。

4.侵害特定物的案件,主要是指: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这是《民法典》后的一大改变,从此也标志着可能会因为合同履行侵权(非人身侵权)而造成精神损害赔偿,如照相馆损坏有特定意义的照片等合同履行而造成的侵权行为,也有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来进行综合考量后确定。

目前我国精神损害标准一般从1千元到10万元为主要区间,国家赔偿中对因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最高可达到约30万元左右,从目前赔偿标准来看,民间普遍认为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的重视度不够,甚至有人认为这是对人的精神价值的一种否定。

我们认为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应当加强以人为本的理念,重视人的精神价值,应当要提高对精神损害的侵权成本,以符合我国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发展理念,在适用赔偿标准时,我们认为可以依侵权人的财产及收入情况来适度调整,可加大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这一标准的适用,比如一些企业因为利益的驱使,加上现有的赔偿标准过低,违法成本很小的情况下,不仅不能防止他们违法,反而会促使他们选择违法,如果对此类行为加大赔偿和惩处力度,也许能更好的防范或降低违法、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公平,而对于普通收入的百姓,则可以参照一般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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